(2015)贵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庭容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幼生长在极其贫困的家庭,没有到学校读过书。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就同居生活,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草率结婚。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在江苏生育孩子吴某某,同年12月带着孩子回贵定县定南乡乐芒村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在定南乡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婆婆妈妈的性格显露出来,经常因家庭琐事找原告吵架,双方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被告还辱骂、污蔑原告在外面有野老公,辱骂娘家人不得好死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容忍,与被告吵架后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予。但双方仍无法相互理解,坦诚相待。原告至今仍独自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上次起诉后,被告也想与原告好好沟通的,根本无法联系到原告。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2014年1月6日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婚姻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在贵定县定南乡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双方于当时感情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吴某某,2012年2月10日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人感情开始冷淡。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所生男孩吴某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辛苦挣钱养家,而且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孩子长大。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庭容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