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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东营市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不断吵架。××××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感情未有改观。被告存有家庭暴力,同时有外遇长期与第三者在外同居,双方分居满两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2月在东营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开庭后由于被告拒交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因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他的事实由法庭查明后依法判决。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婚生女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刘某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愿表示,婚生女现在济南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很好,被告认为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收入水平比被告高,具有抚养能力。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并办理了新房产证现存于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证据四,财产约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约定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约定中淄博路的房屋已于2009年左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2、位于怡和家园377号房屋就是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已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此约定中的标的已被原、被告后期的行为所改变,所以此约定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约定也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位于淄博路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卖款项195000元应先给原告作为个人财产,该房屋价值扣减195000元后的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已卖掉房屋价格195000元属实,黄河路东方明珠小区××幢××单元××室是原、被告共同所有,但是该房屋购买是被告拿着工资以及所退股款购买,现在还有10万元的房贷未还完,被告自2011年8月起以其工资交纳剩余房屋贷款。证据六,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银行存折一份、银行打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3月29日向东方明珠小区的开发商汇款358062元,被告陈述不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谁缴纳房款不影响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在2011年前有收入,有个人存款,来源于淘宝店铺的收入;银行存折上面是被告的工资存款;对于买卖合同,淄博路的房子是在2009年卖掉的,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房款是195000元;银行转账的回单358062元,因当时银行卡在原告手中,故由原告付款。证据七,被告在其单位的入股出资款证明四份,收据十页,被告银行转款取款的流水一组,录音光盘一份(通过录音笔现场录制),拟证明:被告的入股出资款按照约定应该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已转走;被告在一年之内提款70万元,该款项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已转移;录音中记载了被告和第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以上款项均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是片面的,该录音资料均不清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股款是分批退完的,股款用于被告第二套房屋支付房款,剩余部分购买了车辆,原、被告每人一辆,余下部分给了原告;对于银行交易情况,并没有原告所诉转出70万元,金额有2500元、10000元、30元的转出,这说明以上数额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出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对于19万多是用于购买车辆;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剪辑的被告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中所记载的股款都已退掉,有的交给原告,有的共同花掉。证据八,录音资料文字版38份、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共同转移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应再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者同居长达十几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再分得财产;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别人购买两辆车。被告质证认为,录音1是剪辑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说被告和第三者在一起不属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2,是剪辑的,不认可该份录音;录音3,听不清楚,是剪辑的,不认可该份录音;录音4-38,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文字版和已播放的录音,被告认为该系列录音有些是被告跟别人开玩笑的话;对录音的合法性被告存有质疑,录音明显经过剪辑,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九,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在网上的卖房信息一份、被告聊天记录一份、东营日报两份,拟证明:被告虚假开具原告的户籍证明,补办房产证欲卖房,其中聊天记录证明卖房所留电话号码是被告的;被告开具两份户籍证明已由明月派出所在东营日报社声明作废,故被告不应该再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户口簿、户籍证明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不给,被告为调取证据因此向派出所申请开具的户籍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拿取户口簿及结婚证的行为是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卖涉案房屋;网上卖房信息是被告刊登,本意是要租或售,因房产证不在被告手中,故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而补办房产证。证据十,原告的报警记录2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门诊病例5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在本次离婚案件中被告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不应该分割财产,并且应该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门诊病例上来看,并没有提到原告受很大的伤害,最重的才建议休息一天,也没有伤情鉴定,而且门诊病例和报警时间无法全部对应,原告有××例的嫌疑,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保证书不是被告的本意,是在吵架的情况下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只能证明夫妻感情不融洽,保证书也没有记载内容;对于报警记录,只说明被告与原告吵架比较厉害,实际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物业有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也有报警记录和受伤的证明,原告最重的伤是腿部淤伤。以上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照片两张,机动车购置发票一张,被告QQ相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外遇;被告将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家中财产拉走;被告为第三者购买车辆,被告应该将上述财产归还原告;QQ相册照片与录音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网上称原告系其前妻。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和同事吃饭时同事拍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以及与第三人有外遇,即使被告有外遇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购车发票是案外人郑新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的照片是搬家后照的,以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离婚,原告欲住东方明珠,屋内物品是原告搬走的;原告所称被告与第三者的照片来源被告不清楚,对QQ相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二,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外遇,不应当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个人生活问题,系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录像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卖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卖掉该房屋,原告只是想多分财产,故提交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证据十四,东营市车管所出具的鲁E×××××车辆登记信息一份、鲁E×××××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名下的两辆车,现代鲁E×××××在原告处、菲亚特鲁E×××××在被告处,以上两辆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未征得同意还用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给其妹妹刘某购买车辆,该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当将相应的部分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两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鲁E×××××在原告处,菲亚特鲁E×××××在被告处;被告没有给妹妹买车,其妹妹买车时被告帮她办理手续为其出资2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费用属于赠与,已征得原告同意。证据十五,原告打印的网店销售情况二份,拟证明:该证据显示的销售价格和件数,能够显示被告每月的月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有抚养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每月收入,被告的网店刚开,现每月收入不到10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开网店。证据十六,录像一份、被告向原告发的短信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开有淘宝店铺,月收入很高;被告用房屋和淘宝店铺借高利贷,用于转移财产,还要绑架女儿威胁原告拿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和录音有拼接的嫌疑,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短信照片,被告没有借高利贷,房子也没有卖,女儿也在济南,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述事情不存在。证据十七,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转账记录两份,诉讼费单据一张,保全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所交的诉讼费和原告孩子上学的费用是借的原告姐姐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的时间和银行记录的时间不相符,借条是伪造的,农业银行的对账单显示了原告在2014年9月17、18日支出了30万元,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一共1万多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从购买完商品房以后,在没有家庭重大支出的情况下,原、被告从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提取现金100万元,原告的账上经常有8万至10万不等的款项,原告没有理由从别处借款。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支付宝支付交易一份、淘宝网进账凭证七份、移动通讯查明原告电话号码139××××6480票据一份、圆通快递单买卖商品记录28份,拟证明:原告正在经营淘宝店铺的月收入情况;原告卖药品,发往全国各地,月收入平均为10000多元,原告的店铺登记日期是2007年11月19日;综上原告是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被告的店铺,原告的录像证据证明是被告自己开的淘宝店,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淘宝店铺每月收入10000元。证据二,被告向银行还款的明细三份,拟证明:被告每月还房贷近4000元,被告实际收入再扣除房贷的情况下,工资非常少,现在被告依然每月还房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被告的月收入是10000元,还有淘宝收入每月10000元,被告还房贷绰绰有余,其具有抚养婚生女的条件。证据三,婚生女生活照片三张,拟证明: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很幸福,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孩子生日时拍摄,孩子是在其姨家生活,从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收入较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证据四,原告打被告的照片四张、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在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发生纠纷,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看不出是被告本人;诊断证明、医院门诊也无法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原告造成,且形成时间是在8月份,被告陈述已经分居两年,不可能是原告造成的;报警是原告报的,当时被告把家里的东西搬走了,只想打原告,故原告报警。证据五,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收入明细三份,拟证明:被告还完贷款之后,剩余用于生活消费的工资不到2000元,被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4年4月21日时,只奖金部分就发了10000元,这份卡也只是被告工资卡之一,被告还有别的卡,在第一次起诉时,东营区法院调取的被告收入每月10000元以上。证据六,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拿个人及共同收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共计2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交的,原告一共就交了几万块钱;就算是被告交的,也是被告作为丈夫的法定义务。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拟证明: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领证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房屋登记日期是2007年3月30日,共有权人为原、被告;该两本房产证是房产局多次要求原、被告领取,统一发放的房产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登记时间是2007年3月30日。证据八,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明细,拟证明:被告刘某乙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公积金贷款没有异议,对住房公积金也没有异议,对于养老保险显示缴纳情况是2011年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2014年最新的缴纳情况。证据九,原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淘宝网店销售情况,拟证明:原告9月份收入2268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左上角能够显示该店为被告的网店,上面标明的是刘大夫诊所,进一步证实被告收入远远高于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被告每月收入情况。证据十,收条一份,拟证明: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购房时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为收条,没有标注为借款;2、原告不知情。证据十一,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常某借款9000元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物业费等生活支出。原告质证认为,1.该借条是虚假债务,若借款成立,该借条原件应在债权人手中,否则被告可以无限制的写很多份;2.根据上次庭审中东营区法院调取的被告收入情况,被告月收入均在10000元以上,被告借款9000元与常理不符;3.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收据三份,拟证明:两套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缴纳,共缴纳3600元,暖气费3000多元物业站没有出具收条。其中一套房屋的钥匙在原告处,且两套房屋的所有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分居两年来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1.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在也没有在该两套房屋内居住,产生的费用原告不清楚。2.原、被告现在没有离婚,原告没有收入,被告有比较高的收入,被告缴纳费用属于被告应尽的义务之一。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进行了调查,婚生女刘某丙愿意跟随父亲即本案被告一起生活,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质证同意孩子意见。被告质证认为,既然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抚养孩子,被告希望原告支付孩子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东营区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纠纷的卷宗材料一宗,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1.通过调取的第一次起诉的审判卷宗,能够证明被告在近一两年内大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结合被告的家庭暴力、有婚外情等过错情况,被告不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根据该卷宗查明的被告转移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已经查明的以及原告要求继续查明的被告转移的财产归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其在两年内存取款实际都用于夫妻及孩子的共同生活,而不是被告使用,夫妻两人经常争吵,双方也都受过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婚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被告并没有转移财产。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刘某甲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刘某乙证券账户情况及被告刘某乙在东营市供电公司近两年的入股退股情况,原告刘某甲养老保险情况,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入股款是2012年之后的,2012年之前的应该还有,但是被告已经取走,原告要求对2012年之前的股权进行分割,依据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入股单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入股加分股应该共有43万元。对银行流水和股票流水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原告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没有大额的支出和流动,都是几千到一万的正常生活开支,2、结合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账户显示有大额的支出和流动,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属于夫妻共同支出,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被告刘某乙股票账户余额不多,但是原告提交的调取的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账很清楚地显示在2013年7月23日一次性转走131154元,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十分明确,再结合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协议综合证明被告转移隐匿的银行及股票账户资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对养老保险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如果请求分割,只能分割原告自己缴纳部分,该证据也进一步证实被告上次开庭陈述的280000元的养老保险数额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被告对股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知道股票在2012年已退完,本身这笔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且已经没有了,是原告陆续取走的,股票和钱都在刘某甲账户上。对入股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入股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款项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由原告支配,被告未支配该笔钱,入股款的钱用于原告购买车辆。对于银行流水,证明了夫妻现在共同的现金剩余1484.71元,其实入股必须有1000元本金,该股票也从未交易过,夫妻共同财产在齐鲁证券部分为186.16元,建设银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005.52元,同时从三份银行存取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一天分7次共支取了17500元,在12月13日一次性支取了12201元,从两天的提款金额来讲,原告明显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结合东营区法院第一次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调取的2013年原告的收入情况,累计收入支出100多万元,更加印证了原告实际存在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时从建设银行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份的明细来看,原告累计提取现金8.7万元,原告的月收入为1万多元,原告的收入是稳定且比较高的,其应当向孩子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且转走的100多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养老保险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养老保险数额,原告实际个人缴费的养老保险数额为250688.1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进行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的意愿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就财产进行了婚内约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实2011年3月29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开发商汇款358062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出资证明系2001年至2007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凭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年未对该项财产作出处理,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哪些是转移的财产,哪些是正常的家庭开支,只能认定被告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一中的照片、证据十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存在婚外关系,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但考虑到婚生女刘某丙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照顾婚生女的生活,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少分的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部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录音的合法性未能证实,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妹妹刘某购车时出资2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系夫妻共同赠与,未经夫妻一方同意的赠与行为在原、被告分割财产时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明月派出所为原告开具户籍证明,出售怡和家园涉案房屋以及派出所在《东营日报》登报作废户籍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肢体冲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机动车购置发票、室内照片、QQ相册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与证据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欲出卖房产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对两辆轿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能够证实被告开网店的事实,但因无成本核算,无法证实具体收入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流水情况,原告账户中亦经常存在大额的支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经营淘宝店铺、及基本收入情况,但因未能提交成本核算,无法证实确切收入情况,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公积金账户偿还贷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夫妻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该卡是被告工资卡之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的养老保险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养老保险情况,但不能证实谁缴纳,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实原告经营淘宝网店,但不能证实具体盈利收入情况,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盖有物业公司的收费印章,能够证实被告缴纳物业费、水费、电梯费等费用,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进行调查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该卷宗材料中的部分证据与原、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他证据能够体现第一次起诉时双方的主张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刘某甲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刘某乙证券账户情况、被告刘某乙在东营市供电公司近两年的入股退股情况、原告刘某甲养老保险情况,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小学。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通过征询意见,婚生女刘某丙愿意跟随被告刘某乙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原告与被告均经营有自己的淘宝店铺。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一份,“双方经协商约定婚内的共同财产(东营西城淄博路电业局院内七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住宅房、东营东城电业局院内(怡和家园)三七七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住宅房、刘某乙在电业局所入的股份及银行所有存款)归刘某甲所有。如果刘某乙在婚姻持续期间所有债务则由其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不得用约定的刘某甲的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刘某乙有婚外情导致离婚,在此基础上刘某乙再付给刘某甲赔偿费贰拾万元。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东营东城电业局院内(怡和家园)三七七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住宅房即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该房屋于2007年3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乙与东营方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30072,购买位于东营区东方明珠小区第15幢××号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签订该合同之日支付房款560262元,贷款2000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乙与张某某通过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淄博路电业局7#楼东单元401户房屋一套,成交价为195000元,用于支付东方明珠小区××幢××单元××室房屋首付款。2011年3月29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开发商汇款358062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交清全部购房款760262元。被告刘某乙自2001年至2007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所在单位及下属企业投资入股,其中2012年入股0元,2012年度取走本金157881.6元,分红59995元,共计217876.6元。2013年以后再无任何本金、入股及分红。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码分别为鲁E×××××、鲁E×××××两辆轿车(其中现代鲁E×××××在原告处、菲亚特鲁E×××××在被告处),双方协商确定现代鲁E×××××车辆价值为5.5万元,菲亚特鲁E×××××车辆价值1.8万元;位于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协商价值为100万元,没有贷款;位于黄河路159号东方明珠小区第15幢××号房屋价值1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有81653.69元贷款未偿还,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每月偿还约3700元,该房屋内没有家具家电。截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上有存款3528.5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4上有存款1441.4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4上有存款2005.52元。被告刘某乙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股票余额为1484.71元。原告与被告都已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刘某甲无住房公积金,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某乙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0688.96元。被告刘某乙为妹妹刘某购车时出资2万余元。被告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同时期的银行记录中均有大额的存入及支出。另查明,2014年初刘某乙曾在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因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第一次起诉按撤诉处理。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第一次起诉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丙自愿跟随被告刘某乙一起生活,因其已年满10周岁,应考虑其意见,为保障其××的成长,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刘某甲无稳定的工资收入,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经营淘宝店铺的一般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抚养费为10000元每年。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05年4月20日在财产约定中将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房屋约定为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在2007年3月30日房屋确权登记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视为该房产被原、被告重新处分,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了东营西城淄博路电业局院内七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该房屋已于2009年8月13日出售,并将所得价款用于购买东方明珠小区第15幢××号房屋,该部分价款195000元应作为原告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刘某乙在电业局所入的股款已在2013年前全部取走,入股款及分红无法查实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如何消耗、灭失,现已不存在,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某乙存在婚外情,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贰拾万元。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原、被告各自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考虑到养老保险的特殊性,以各自持有为宜。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刘某乙对于婚姻的解除具有过错,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少分;同时考虑到婚生女刘某丙同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在财产分配时予以适当照顾。综上,原告和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为宜。被告刘某乙未经原告刘姝香同意,私自赠与妹妹刘某2万余元,该赠与行为未经双方一致同意,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与原告刘某甲补偿1.2万元。考虑到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系被告刘某乙单位职工住宅区,该房屋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房屋协商价值为100万元,被告刘某乙应补偿原告刘某甲6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东方明珠小区第15幢××号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房屋协商价值100万元,扣除81653.69元银行贷款,尚余918346.31元,原告刘某甲补偿被告刘某乙367338.52元,该房屋自2014年11月以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甲负责偿还。为便于生活不改变车辆目前的情况,鲁E×××××现代瑞纳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2.2万元。鲁E×××××菲亚特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某乙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0688.96元,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刘某甲应得份额42413.38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某甲银行存款共计6875.54元,应支付被告刘某乙应得份额2790.22元;被告刘某乙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股票余额为1484.71元,应支付原告刘淑香应得份额890.83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刘某乙银行流水明细中存在多次和大额连续性的支出,但原告无法证实哪些支出系转移共同财产,哪些支出系正常的生活性支出,同时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区法院卷宗中显示原告刘某甲银行卡号流水中亦存在经常性大额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年度抚养费100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区南一路286号××幢××单元××室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位于东方明珠小区第15幢××号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11月以后的剩余贷款81653.69元由其负责偿还;鲁E×××××现代瑞纳轿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鲁E×××××菲亚特轿车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补偿款468975.47元;四、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赔偿费20万元;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原、被告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742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6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