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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柳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柳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朝辉,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人,第二师三十六团一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二师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成雄,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原告王朝辉诉被告柳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柳成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650元。被告柳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半年的利息3600元,即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息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10万元借款,提供了10万元借据和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债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半年的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成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朝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旭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