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万某甲,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万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分担。原告万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基本情况;4、证人万某乙、万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万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应及时进行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原告万某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万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