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爱斌与董海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斌,董海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斌,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向英,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张爱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霞,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英,被上诉人董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签订了《草场转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家承包的草场1440亩与转包徐海军承包的草场1920亩转包给被告张爱斌,将自家所有的200只基础母羊卖给被告张爱斌;被告张爱斌支付原告草场转包费与购羊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0万元(其中,草场转包款为人民币160000.00元,购羊款为人民币240000.00元)、羊羔补贴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12月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5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45000.00元,原告将200只基础母羊交付被告。后因原告董海霞、被告张爱斌及其他亲属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草场。另查明,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签订《草场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未经发包方锡林浩特市白银库伦牧场白音乌拉分场同意、备案并报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所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实质上包括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即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基础母羊买卖合同,应当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所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未经发包方锡林浩特市白银库伦牧场白音乌拉分场同意、备案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锡林浩特市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所签订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基础母羊买卖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因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爱斌没有草场可以放养所购买的羊,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考虑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该院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所签订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二、确认原告董海霞与被告张爱斌所签订的基础母羊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董海霞购羊款95000.00元(240000.00-145000.00元)及卖羊羔款20000.00元,共计115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爱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张爱斌与被上诉人董海霞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张爱斌欠被上诉人董海霞羊羔款的内容,因为张爱斌已不欠董海霞羊羔款。被上诉人董海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白银库伦牧场第二轮草场划分时规定,分场内人员相互转包双方自愿即可,场部不予干涉。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董海霞与上诉人张爱斌签订《草场转包合同》及其协议书,董海霞将自家承包的草场1440亩与转包徐海军承包的草场1920亩转包给张爱斌并200只基础母羊卖给张爱斌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爱斌上诉提出的确认张爱斌与董海霞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请求,因张爱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白银库伦牧场白音乌拉分场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白银库伦牧场白音乌拉分场内部规定,董海霞与张爱斌之间转包草场无需经过分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张爱斌上诉主张的张爱斌不欠董海霞羊羔款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款项已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张爱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61号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61号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爱斌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董海霞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张爱斌负担445元、被上诉人董海霞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娜 仁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额日等毕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