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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成与被告张传利、南京顺哲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成,张传利,南京顺哲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黄运成,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利,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顺哲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黄运成与被告张传利、南京顺哲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哲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利、顺哲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成诉称,原告经案外人赵某甲介绍到被告张传利手下打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传利带领原告等几个人一起去江东中路286号中泰国际广场干活,被告张传利让原告几个工人一起焊接消防楼梯,在焊接的过程中,原告从三楼摔下。随后被告张传利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骨折、胸8椎体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右侧右桡骨骨折、左手舟骨、三角骨骨折、右12肋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耻骨骨折。据原告所知,被告张传利系从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处接到的该施工项目,为获得应有的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670.66元(含医疗费809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72元、鉴定费23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传利、顺哲华装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利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陈述,被告经人介绍联系了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将位于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6号中泰国际广场项目的电焊工作承办给被告张传利,工程款为2万元。被告张传利接下该工程后,喊了6个人一起干活,其中就包含原告黄运成。原告的工钱为220元/天,由被告张传利发放,工地上具体工作亦是由被告张传利安排。一同与原告干活的工友赵某乙、程某某于同日前来本院作证。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12月24日早晨9时许,原告在三楼焊接楼梯缝时因为蹲的时间过长,站起来头晕,不慎摔落受伤。平时被告张传利会提醒工人带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但事发当日,因楼梯已经焊接成型了,只剩最后半天的工作就可以完工了,故原告仅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再查明,事发当日,被告张传利将原告送往南京明基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右桡骨远端闭合复位外固定+左腕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80956.66元。2014年6月24日,南京明基医院门诊诊断原告的内固定可以不取出。原告遂于同年6月26日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运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运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3、被鉴定人黄云成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4、被鉴定人黄运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为236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工友程某某到涉案工地上要求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双方发生纠纷,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沙洲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2014年1月6日,因程某某与顺哲华装饰公司法人陈勇协商解决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的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沙洲派出所再次出警,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传利垫付医疗费42566.58元,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的法人陈勇垫付20000元现金,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自行承担的。原告当庭提供了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最近三年原告一直在南京工地上打工。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沙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张传利在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赵其坤、程国治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张传利手下干活,工资由张传利发放,具体工作由被告张传利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利对自己工作时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三楼焊接楼梯缝时因为蹲的时间过长,站起来头晕,不慎摔落受伤。平时被告张传利会提醒工人带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但事发当日,因楼梯已经焊接成型了,只剩最后半天的工作就可以完工了,故原告仅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本院认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利虽平日有尽到提醒义务,但在事发当日并未严格要求原告系安全带,疏于管理,亦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80956.6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5天,本院酌定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酌定为63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120天-3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按照2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张传利的本人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近三年确系在南京打工,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4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8398.66元,其中由被告张传利承担109759.46元【(268398.66元-4000元)×40%+4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张传利已垫付医疗费42566.58元、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垫付20000元现金,故被告张传利最终还需赔偿原告47192.88元(109759.46元-42566.58元-20000元),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对被告张传利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利、顺哲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运成47192.88元。二、被告顺哲华装饰公司对被告张传利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张传利负担718元(其中被告张传利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