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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桂敏诉姜兴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敏,姜兴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4号原告:孙桂敏,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系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兴深,男,汉族,个体户,住海城市中小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号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敏诉被告姜兴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姜兴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与被告姜兴深驾驶其自有的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CHD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桂敏受伤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兴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81.71元。被告姜兴深辩称:肇事车辆辽CHD9**号小型客车我是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HD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丙类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00分,被告姜兴深驾驶其所有的辽CHD9**号小型客车,沿其他路行驶至通海大道时与原告孙桂敏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姜兴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由赵忠森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203.80元;后原告到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4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姜兴深为其额外支付医疗费用2645.52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HD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又查,原告孙桂敏在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0元;护理人赵忠森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辽CHD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3、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姜兴深驾驶证,4、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5、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6、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证实及工资表,7、护理人赵忠森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转让协议,8、收款收据及电动车相片一张;被告姜兴深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及预交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姜兴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桂敏无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HD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80元、日护理费153.79元及电动车损失赔偿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抗辩丙类药不予赔偿及误工天数中应扣除周六、日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综上,原告孙桂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4077.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2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838.91元(153.79元/天×129天)、误工费为12640元(80元/日×158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敏经济损失43478.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38.91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原告孙桂敏余下的经济损失30598.32元由被告姜兴深承担,又因被告姜兴深承担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兴深为原告孙桂敏额外支付医疗费用2645.52元,属暂代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部分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艳经济损失2795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姜兴深垫付的费用264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敏经济损失43478.9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5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姜兴深垫付的费用264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加付764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