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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洪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黄崇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黄崇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益民,杭州易行达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蒋洪金。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中央大道215-221(单)。负责人:高群,总经理。被告:黄崇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负责人:管向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霞燕,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徐益民。被告:杭州易行达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土山一弄2号2012室。法定代表人:徐益民,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蒋洪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黄崇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徐益民、杭州易行达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行达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洪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保险公司、黄崇禹、徐益民、易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金起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驾驶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驶往上海,途径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51公里处时,车辆右侧车身被一辆机动车刮擦,之后再与前方由被告徐益民驾驶的遇事故堵车减速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此时黄崇禹驾驶浙A×××××号轿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硬路肩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三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73.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黄崇禹、徐益民、易行达公司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保的沪F×××××号车辆的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与另两辆车发生碰撞,原告系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其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财产限额还有980元;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拖车费认可420元,修理费认可4564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拖车费认可420元,修理费认可4564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律师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二、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应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扣除后为准。被告黄崇禹、徐益民、易行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蒋洪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经过;2、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崇禹、徐益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处方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拖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5、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二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2014)杭上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7、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损失;8、(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乘车人受损及赔偿事宜。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以上;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中45648元的发票无异议,对120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仅为45648元;对证据7中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门诊二次,故被告仅认可5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判决未生效。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院开具的401.5元发票无异议,对药店开具的发票有异议;对证据5中45648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200元的发票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抬头不是原告;对证据7中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均是门诊就诊且居住在上海,不需要花费住宿费;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仅认可5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判决未生效。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中联公司、黄崇禹、徐益民、易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3日15时56分,原告蒋洪金驾驶其所有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驶往上海,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51公里处时,右侧车身与一辆机动车发生同向刮擦,之后再与前方由被告徐益民驾驶的遇事故堵车减速行驶的被告易行达公司所有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车右侧车身与护栏发生刮擦。被告黄崇禹驾驶其所有浙A×××××号轿车途经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硬路肩内。事故造成浙A×××××号轿车乘车人叶庆环、李锦林、杨子漩和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余云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根据调查结果,原告蒋洪金与被告黄崇禹笔录不一致,经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浙A×××××号车左侧车身刮擦痕迹不能确认是否与沪F×××××号车右侧车身刮擦痕迹相符,故无法查证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原因,因而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1月6日,原告蒋洪金入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90.5元;2013年1月12日、3月23日,原告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社区卫生院处方,在上海好药师九仙药店购药花费1093.2元。2013年1月3日,因事故处理需要,原告蒋洪金向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纳拖车费420元;2013年3月13日,因为修理需要,原告蒋洪金向嘉兴市金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拖车费12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利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45648元。2014年7月29日,叶庆环为与蒋洪金、中联保险公司、黄崇禹、大地保险公司、徐益民、易行达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一、中联保险公司赔付叶庆环各项损失82566.92元;二、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叶庆环各项损失80566.92元;三、徐益民赔付叶庆环各项损失8343.02元;四、驳回叶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余云兰为与蒋洪金、中联保险公司、黄崇禹、大地保险公司、徐益民、易行达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一、蒋洪金赔偿余云兰损失1833.4元;二、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余云兰损失35514.1元;三、安盛保险公司赔偿余云兰87932.2元;四、驳回余云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另查明,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分别在中联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蒋洪金、被告徐益民、黄崇禹驾驶车辆在同一时间发生刮擦或者碰撞,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三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具有免责的情形,对事故应各负担同等的责任。对原告蒋洪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3.7元,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病历及处方,对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221.3元,不损害他方的利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483.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7.47元【(1483.7元–1221.3元)÷3】,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08.77元(1221.3元+(1483.7元-1221.3元)÷3】,由原告自行负担87.46元(1483.7元–87.47元–1308.77元)。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22元,虽然原告对此提交了发票,但原告未证明部分发票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该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分别各赔付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6848元,其中45648元为汽车修理费,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200元实际是因车辆修理产生的拖车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处理产生的拖车费42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部分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汽车修理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次数及路程等情况酌定该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及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他方理赔,大地保险公司表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490元、安盛保险公司表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元,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损害他方利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合计47468元(46848元+420+2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15816元【490元+(47468元–1490元)÷3】,由安盛保险公司赔付16326元(1000元+(47468元–1490元)÷3】,由原告自行负担15326元【(47468元–1490元)÷3】。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051.7元(1483.7元+100元+47468元),因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5953.47元(87.47元+50元+15816元)、由安盛保险公司赔付17684.77元(1308.77元+50元+163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413.46元(87.46元+15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洪金各项损失1595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蒋洪金各项损失1768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72元,实际收取285元,由原告蒋洪金、被告黄崇禹、徐益民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舒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