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瓮安县邮政局诉袁荣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邮政局,袁荣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邮政局,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光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颢,系邮政局职工。被告袁荣珍,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水耳村瓦厂湾组,现租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毛启厚,住址同上,系袁荣珍之夫。原告瓮安县邮政局诉被告袁荣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启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的款项,没有多得2000元,就取了3000元。邮政局柜台上的告示写着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那不论我们是多得还是少得,离柜后,双方都不负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27分许,被告袁荣珍到原告的北街营业点填写取款单3000元取款,原告的工作人员打印取款3000元的凭证,同时通过点钞机付款5000元一并给被告,其面额为100元的钞票26张,50元的钞票48张。被告得款后离开取款大厅发现有误又返回取款大厅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叫其在旁边清点。被告遂离开。事后,原告发现向被告多支付了2000元即通知被告返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账务类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和被告提供的取款凭单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当庭播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荣珍在民事活动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工作失误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多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多得2000元,且以原告的柜台告示写着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辩称意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荣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瓮安县邮政局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荣珍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