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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国际广场一楼重阳网吧,窃取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后以40元销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瓯北珊瑚网吧,窃取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以400元销赃。3.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国际广场一楼重阳网吧,窃取被害人史致富的一部三星gt-i9152手机及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黑色德赛ts908手机,后共以300元销赃。经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被盗德赛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4.2014年9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瓯北猛龙网吧,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部港版苹果5s手机。之后,被告人陈某在瓯北报喜鸟附近被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上述第3、4节事实中的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史致富、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涉案物品已归还失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