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波在博白县博白镇老工业区洁佳洗涤厂庞国粹的办公室,盗窃了办公桌里的人民币1100元;同月28日9时许,冯波盗窃了庞国粹的价值2709元的新洋牌电瓶三轮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故意犯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波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波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冯波到博白县博白镇老工业区庞国粹的洁佳洗涤厂打工,同年10月25日上午,冯波发现庞国粹放一捆钱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中午时,其趁庞国粹离开办公室便进去盗窃了庞国粹放在办公桌里的人民币1100元;同月28日9时许,冯波在博白县皇嘉商务酒店门前盗窃了庞国粹的新洋牌电瓶三轮车,当日下午被民警连人带赃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发还庞国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国粹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收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盗���罪的罪名成立。冯波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波退赔庞国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