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洪国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博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洪国富,现住江苏省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博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住据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9199-8。法定代表人:孙延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现住吉林省。被执行人: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组织机构代码55045406-6。法定代表人:闫淑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建平,现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陈树学,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本院在执行博凯公司与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国富于2014年6月8日对本院执行(2012)松诉中保字第18号裁定时对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小区商企109室、110室、11号楼一单元402室三处房产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国富称,松原中院所查封的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小区商企109室、110室、11号楼一单元402室三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本人的,万福公司与博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的三处房产是经松原市人大、住建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协调,抵顶我出资购买松原市水暖器材厂被拆迁楼所需费用的回迁楼。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被拆迁方松原市水暖器材厂之间的买卖协议和永祥房地产公司与松原市水暖器材厂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备案)及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请求松原中院立即中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小区商企109室、110室、11号楼一单元402室三处房产的执行。万福公司进一步对当年拆迁松原市水暖器材厂时自己资金紧张,水暖器材厂的152名职工只要钱不要回迁楼,后经松原市人大的有关领导协调,由洪国富出资购买水暖器材厂的拆迁楼,再用回迁楼抵顶洪国富出资的情况给予了说明;博凯公司认为洪国富提交的2份协议都是不真实的,没有房产和住建等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相印证,这三处房产就是万福的。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松原市、吉林省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以(2012)松民二初字第81号和(2013)吉民一终字第84号作出判决,判令万福公司给付博凯公司34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后,博凯公司依据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的(2012)松诉中保字第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博凯公司的申请,对前述查封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洪国富闻迅后,认为被查封的三处房产是自己的,于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洪国富主张自己是前述本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同时向本院出具了在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备案的其与永祥房地产公司、松原市水暖器材厂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其与被拆迁方松原市水暖器材厂之间的买卖协议及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小区商企109室、110室、11号楼一单元402室三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