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省衢州市人,杭州兴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8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道路,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上塘高架上德立交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徐某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及带至医院抽血的录像光盘、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被查处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患有胰腺炎,且年前需向员工结算工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