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君辉与陈剑军、蒋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辉,陈剑军,蒋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6号原告:林君辉。被告:陈剑军。被告:蒋斌峰。原告林君辉与被告陈剑军、蒋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军、蒋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君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3月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8月3日共借去422万元,言明月利息为1.8%,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七份给原告为凭。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剑军、蒋斌峰立即偿还借款422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息按1.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支付前期利息3520100元。原告林君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蒋斌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剑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七份、工商银行对账单、浦东发展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剑军向原告借款共计422万元,约定月利率1.8%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剑军、蒋斌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剑军、蒋斌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君辉与被告陈剑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斌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军、蒋斌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君辉借款4220000元及前期利息3520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4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81元,由被告陈剑军、蒋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9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