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闫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闫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为给其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7、8月份与2012年底,先后两次在北方瓷都陶瓷集团李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609元)和人民币20万元。2013年春节前,徐某送给尹某人民币9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闫贵满、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称,徐某送给李某的人民币20万元,系李某在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兼职的工资,兼职取酬违纪不违法。此外,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及其参股的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徐某构成单位行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徐某个人独资经营的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与李某(原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另案处理)兼任董事长的唐山巨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共同��资成立了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徐某任副董事长、总经理。为感谢李某利用职权和影响力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推荐工程、协调中标,以及进一步让李某为该公司及参股的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帮助,进而使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获利,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从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账户支取款项(部分兑换成美金)在李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李某,其中2012年7、8月份送给李某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3609元),2012年底送给李某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向李某行贿共计263609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传唤到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个人独资经营的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困难,在寻找合作伙伴过程中认识了担任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李某,在李某的帮助下,由李某兼任董事长的唐山巨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合作,于2010年5月共同投资成立了国有控股的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任董事长,其任总经理。为感谢李某利用职权和影响力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推荐工程、协调中标,以及进一步让李某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及参股的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帮助,其先后两次从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账户支取款项,并将部分款项兑换成美金送给李某。其中2012年7、8月份,其送给李某美金1万元,2012年底,送给李某人民币20万元;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原任唐山陶瓷��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并兼任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其为徐某个人经营的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参股的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过工程,2012年7、8月份其出国前,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美金1万元,作为旅游花费。2012年底,徐某又到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系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出纳员,2011年11月3日,总经理徐某让其从公司支款兑换了1万美金,后其将兑换的美金交给了徐某;4、唐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唐山市委员会任免通知证实,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5、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付款凭证、支款证明单等证实徐某从该公司支取行贿款项的时间及金额;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徐某送给李某的美金及人民币在案发后被扣押的情况;7、有书证唐山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相关工程合同等相佐证;8、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科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经该院电话传唤后到案的相关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唐山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单位行贿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直接实施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为给其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尹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徐某支取款项的手续、账目、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等相互印证证实,徐某送给尹某人民币9万元时,尹某已退休,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本案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徐某与尹某事先约定由尹某为徐某经营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徐某及被告单位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称,徐某送给李某的人民币20万元,系李某在唐山龙泽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兼职的工资,且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观点,经查,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支款凭证、账目、工程合同及唐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唐山市委员会关于任免李某的通知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徐某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以钱款,李某为该公司及其参股公司推荐工程、协调中标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证据确实充分,另因行贿款项出自于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李某并不在该公司任职,不属于兼职取酬。综上,对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唐山市地源热泵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