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个体。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国某驾驶冀R×××××号奥迪轿车在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爱民桥靠南一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某乙撞伤,造成鄂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国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鄂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国某乙、窦某、郝某、郑某、肖某、王某、���某、贾某、国某丙、赵某、崔某甲、何某、刘某、崔某乙、鄂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说明,侦查实验笔录,调查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国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国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凤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