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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树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树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叶树源,男,1942年元月出生,汉族,徐州矿务局退休职工。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树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3月13日,叶树源以购鱼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0.08‰。后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借款久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树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树源辩称:我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我不想留下儿孙债,也愿意偿还。但因家庭困难,我本人有病,要求原告能免收利息,我想办法卖了房子还债。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树源为购鱼,于1998年3月13日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叶树源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13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叶树源于1998年6月28日结付利息3024元,同年9月29日结付利息4087.20元,1999年3月29日结付利息3600元。此后,被告叶树源欠原告借款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久拖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与叶树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叶树源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口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叶树源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叶树源仅分期支付利息3024元、4087.20元和3600元,合计10711.2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属实,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叶树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未提供其支付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199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711.2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树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