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县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怀敬,系临夏县司法局红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二个男孩,长子杨某某乙,现年23岁;次子杨某某丙,现年22岁。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孩杨丁,现年5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有二个男孩,长子杨某某乙,次子杨丙,二人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孩杨丁,现年5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6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梅审判员  刘玉奎审判员  周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