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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方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之前都曾经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原告在成都上班,女儿陈某某由原告父母照顾,住在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一段220号麓兰春都1幢2单元XX号。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原告与当时在广东江门上班的离异并带有一子李某某的被告方某某在网上认识并恋爱,2013年7月27日,被告带着儿子及父亲一行三人从广东乘飞机回到仁寿,与原告首次见面,此次费用约4000余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为尽快解决被告儿子李某某的户口及上学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就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实际接触了解的时间不到5天。婚后,被告一直未上班,原告为了家人生活又返回成都上班,原告每月支付1500-2500元生活费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惯逐渐显现出来,被告耍起不做事,生活上不节俭,浪费严重,婆婆说她几句,便与婆婆吵,导致婆媳关系不和,被告只管自己儿子,不管原告女儿,并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11月初,被告和娘家亲戚一起到原告家讨要说法无果,便将自己所有东西搬回了娘家,从此被告再也没有回原告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及双方系再婚属实,但称双方结婚是为了被告儿子读书,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等不实,实际是双方经过认识后长约半年时间的了解,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并主动为被告购买机票的情况下,被告才决定回仁寿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去成都上班,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原告也常回家,只是刚结婚,生活习惯还没有适应对方,加之与公婆同住,原告又不在家,婆媳之间有点摩擦是正常的,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重新沟通,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被告从广东带回了现金4万余元用于双方婚后生活,除非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认识之前都曾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均属离异。原告在成都上班,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陈某某则由原告父母照顾,住在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一段220号麓兰春都1幢2单元XX号。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原告与当时在广东江门上班的离异并带有一子李某某的被告方某某在网上认识并恋爱,2013年7月27日,被告带着儿子及父亲一行三人从广东乘飞机回到仁寿,与原告首次见面,2013年8月8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一直未上班,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则返回成都上班,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以用于家庭生活开销。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婆媳关系不和,2013年11月初,被告将自己所有东西从婆家搬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原告与被告QQ聊天记录、手机通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恋爱,接触时间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生活习惯还没有完全适应对方,加之被告与公婆同住,原告又不在家,婆媳之间有点摩擦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重新沟通,改善婆媳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