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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波,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联社通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博翔,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瑞芳,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胡博翔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立朋,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豆亚静,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系被告胡立朋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胡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豆亚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胡博翔、王瑞芳向原告下属单位通桥信用社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购材料,由被告胡立朋、豆亚静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并用被告胡博翔名下位于金凤区宝湖湾9-1401室房屋及位于兴庆区凤鸣家苑17-1-101室房屋、胡立朋名下位于永康北巷永康苑1-1-401室房屋做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博翔发放贷款130万元。现借款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情况,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博翔、王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15558.07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2.判令变卖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提供抵押的房屋后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博翔、王瑞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业务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贷款130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瑞芳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二份、《抵押贷款承诺书》三份、《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三份及他项权利登记证三份,证明被告胡博翔愿意用自己名下位于金凤区宝湖湾9-1401室(宁房权字金凤区2014002341号)及位于兴庆区凤鸣家苑17-1-101室(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42060**号)房屋、胡立朋愿意用自己名下位于永康北巷永康苑1-1-401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7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1日,截止2015年1月29日欠息25558.07元的事实;8.《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胡博翔与王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立朋与豆亚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胡立朋不持异议。被告胡立朋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胡立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豆亚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胡立朋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博翔、王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立朋、豆亚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博翔向原告下属机构通桥信用社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购材料,被告胡博翔、胡立朋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分别在《抵押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分别签订了《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当出现以下情形时:1、乙方(借款方)不履行到期债务:2、乙方(借款方)没有依照约定缴纳利息,甲方(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4月17日,被告胡博翔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瑞芳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预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胡博翔、胡立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瑞芳、豆亚静也分别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博翔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宝湖湾9-1401室(宁房权字金凤区2014002341号)及位于兴庆区凤鸣家苑17-1-101室(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42060**号)、胡立朋以其名下位于永康北巷永康苑1-1-401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174**号)房屋做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对被告胡博翔、胡立朋抵押的房屋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后向被告胡博翔发放贷款1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博翔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至今未能如期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博翔、王瑞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贷款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胡博翔提供贷款130万元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胡博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能继续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胡博翔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瑞芳作为被告胡博翔的妻子,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胡博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四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胡博翔、王瑞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被告胡博翔、胡立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豆亚静系被告胡立朋妻子,是被告胡立朋提供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应与被告胡立朋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博翔、王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5558.07元,共计1325558.07元。二、如被告胡博翔、王瑞芳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00元,减半收取8365.00元,由被告胡博翔、王瑞芳、胡立朋、豆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申冬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