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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河南省扶沟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2001年12月出生,学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2005年12月2出生,学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42年5月,河南省扶沟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河南省扶沟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未到庭)共同诉讼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3月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宁c95008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92842162-x。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长征西路街20号。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被告人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王某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马某甲、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车建军,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国家高速(g30)2088公里+6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宁夏同心县王团镇农民马某甲驾驶的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d2896挂号车左后角相撞,后豫p7320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豫pn520挂车又与正在超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农民王某某驾驶的甘f30800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刮擦,造成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坐的扶沟县曹里乡农民李某甲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马某甲的的侵权行为致李某甲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1905.03元、误工费3283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以上共计538127元。在诉讼过程中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起诉,现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下剩损失,由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事发后,其积极预付丧葬费等费用,民事赔偿事宜经法庭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答辩状)辩称,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依据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仅在交通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n520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国家高速(g30)2088公里+6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宁夏同心县王团镇农民马某甲驾驶的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d2896号挂车左后角相撞,后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n520号挂车又与正在超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农民王某某驾驶的甘f30800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刮擦,造成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坐的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农民李某甲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下剩230000元,限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现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王某某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马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李某己长子;被害人李某甲与妻子贾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为李某乙、李某丙。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马成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5日7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其驾驶甘f30800号货车沿g3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89公里处超车时后面跟着的一辆半挂货车与其车刮擦后又追尾至前面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宁c95008)上,有人受伤严重,请求处警。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早上我驾驶豫p73208号半挂车(豫pn520挂)由东向西行驶到连霍高速张掖市山丹县境内,我看到前面有一辆蓝色单车在行车道行驶,我打算超车,突然那辆单车从行车道拐到超车道上,又拐到了行车道内,我正超车的时候,突然又拐出来了,我就向右打方向打算回到行车道,但那辆拉设备的车就在行车道上,我来不及刹车就撞到那辆在行车道内拉设备的车上,造成我所驾驶车上乘员李某甲死亡,李某庚受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甘f30800号车驾驶人),+证明2014年7月25日6时许,我驾驶车辆行驶至绣花庙长下坡路段快到避险车道时,看到前方有一个拉大件的车在缓慢的行驶,我从后视镜看了看后面车的情况准备超车,在超车的时候,从后视镜发现一辆车也在超车道上行驶,就踩了油门想加速通过,却看到后面超上来的那辆车转入了行车道,后就感觉到我驾驶的车开始左右摇晃。下车后发现我车右侧车厢中间位置有刮擦的痕迹,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宁c95008号车驾驶人),+证明2014年7月25日我驾车沿着连霍高速进入甘肃省山丹县境内。因为刚进入山丹的一段路是长下坡,我的车拉的比较重,就开的比较慢,且货物比较大,占了一半的行车道,一半应急车道。当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听到“咔嚓”一声,感觉车猛的向前蹿了一下,车的左侧一辆车超了过去,接着一阵白灰飞了过来,就什么也看不清楚。下车后看到我驾驶车辆的前方有一辆半挂车与路右边的隔离带相撞,驾驶室也已冲破隔离带驶出了路外,而且受损比较严重,车里爬出来两个人,一个人躺在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右前方。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宁c95008号车乘坐人),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在睡觉,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但发现乘坐的车被别的车追了尾。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我所乘坐的车2014年7月25日在山丹境内往新疆方向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事故,当时在睡觉,不知道事故怎么发生的。事发时车是老板何某某开的,当天何某某告诉我说,他的驾驶证不符,是b2照,怕保险公司不赔,让我说车是我开的,但是我没有答应。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李某甲的妻子(贾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在甘肃省山丹县境内出事故死了。后在山丹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认出死者就是小舅子李某甲。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肇事车辆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n520挂)头西北尾东南停驶于事故现场北半幅路面应急车道与路基之间,牵引车头已驶到路外,该车牵引车头驾驶室严重变形受损;挂车左侧撞防护栏受损,右前侧所载货物掉落。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2896挂)头西尾东停驶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该车牵引车头完好,挂车左后角受损。甘f30800号重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停驶于北半幅路面应急车道内,车厢右侧中间护板受损。9、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宁d2896号挂车事发时超宽。10、李某甲死亡证明、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9时30分,系创伤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甲系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1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1)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n520挂)的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1.5km/h-97.1km/h。(2)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2896挂)的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36.6km/h-38.9km/h。1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型,马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型,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型。13、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证明何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p73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n520挂)造成的损失为23840元。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责任。15、河南省扶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下剩230000元,限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已履行。(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马某甲、王某某的诉讼。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指控的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黄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李某乙、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害人李某己长子,及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出生年月。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开庭调查、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发后支付了死者近亲属部分丧葬费,其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司法部门,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该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因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宁c950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致李某甲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代理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伐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氛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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