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湖平与陶文群、陶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湖平,陶文群,陶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6号原告:郑湖平。委托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慧,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文群。被告:陶朝康。原告郑湖平诉被告陶文群、陶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湖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群、陶朝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湖平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陶文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要求以现金、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持有,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陶朝康自愿为其签字担保。尔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文群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陶朝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陶文群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陶朝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文群、陶朝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陶文群向原告郑湖平借款30000元,被告陶朝康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陶文群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陶朝康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口簿、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文群欠原告郑湖平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于约定期限偿还债务,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期限的,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偿还。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依法应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文群偿还借款25000元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朝康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按期归还,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陶朝康被告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文群、陶朝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湖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陶朝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陶文群、陶朝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