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扬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保香与顾斌斌、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香,顾斌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扬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保香,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呈蓬、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斌斌,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公司员工。原告刘保香诉被告顾斌斌、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呈蓬,被告顾斌斌、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香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11分,邓金文驾驶赣*号车在青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湖大道民丰路口北侧与原告刘保香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邓金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0周,营养及护理期均为12周。另查明,邓金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顾斌斌。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91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斌斌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制度,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2、伙食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1日(127天),按每天70元计算;3、精神损失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4、被告顾斌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11分,邓金文驾驶赣*号车在青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湖大道民丰路口北侧与刘保香发碰撞,造成刘保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邓金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保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保香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留院观察20天,治疗费40602.79元,由顾斌斌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2日,刘保香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保香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0周、营养及护理期均为12周。鉴定费3100元。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保香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邓金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顾斌斌。肇事车辆挂靠在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保香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0602.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误工费23432元/年÷365天×127天=8153.05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20天=128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131.79元,扣除顾斌斌已付20000元,刘保香实际应获得赔偿127131.79元。其中: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815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83.95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131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602.79元×90%-10000元)×80%=21234.0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80%=1600元、营养费400元×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80%=800元,计款23954.01元;由顾斌斌赔偿医疗费40602.79元×10%+(40602.79元×90%-10000元)×20%=9368.7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0%=400元、营养费400元×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200元,计款10048.78元,顾斌斌已赔偿20000元,两相抵后,顾斌斌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尚应获得返还款9951.22元。本院认为:邓金文驾驶车辆将刘保香撞伤,邓金文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刘保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邓金文是为顾斌斌驾驶车辆,顾斌斌应在邓金文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邓金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扣除刘保香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顾斌斌承担。刘保香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医嘱,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刘保香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保香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7131.79元,扣除顾斌斌已付20000元,刘保香实际应获得赔偿127131.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刘保香损失113129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付刘保香损失23954.01元;四、被告顾斌斌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9951.2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给付);五、驳回原告刘保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鉴定费3100元,计款4789元,由被告顾斌斌承担4789元,退回原告刘保香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