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FCB0**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512Km+200m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过道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东港市第四医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