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永超与刘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超,刘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周永超。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松。原告周永超与被告刘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超、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超诉称,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等建筑用材。自2009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57批次,价值2519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019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57张。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57批次,总货款251925元;证据二、手机短信及手机缴费发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马保良、郭世怀、周广居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等建筑用材。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3日,为被告供应砂浆20次,总计货款104125元,被告未履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给付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供货数额一节,原告提供的57张送货单中仅有20张有被告签名,此20张送货单总计货款104125元。剩余37张送货单均非被告签名,无法证明其所载货物由被告签收,且原告提供的短信和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37张送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价款为1041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余款5412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超货款5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88元,由原告负担3435元,被告负担1153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