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的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车牌号为鲁GM5***)在家中丢失,原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初查确认系被告某工程公司所为,该车现停靠在该公司。该车系原告于2013年5月份以280000元从潍坊购买,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鲁GM5***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并赔偿自2014年3月7日起的经营损失,按每天8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对收回的重型起重机有处理权。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湖南娄底市客户曾某一台徐工牌QY12B.5汽车起重机,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总价363000元,首付726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销售方所有,设备权利文书质押于销售方,购买方任何一期付款发生逾期的,销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设备或欠款本息。因此,被告收回车辆是依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维护自身权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2、被告主张该车是其善意取得且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要求被告返还,无理无据。根据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不代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就该设备的经济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现判决已生效,因此该设备属被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交强险保单1份、东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购买方式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被被告侵占,现停放在被告处,车辆在被侵占以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2:告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车辆丢失现场发现告知书1张。证据3:证人薄某、崔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同类型、同型号车辆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据4:崔某2、陈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同类型的吊车每天值班费为850元或900元。证据5:《售车协议》1份、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以288000元的价格从寿光市稻田镇赵庙二手车交易市场张某处购买涉案车辆,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购车款。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东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徐某车辆被盗一案的卷宗材料。原告对该宗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其中贾某、杜某、刘某1、徐某1、刘某2、徐某2、徐某3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车辆登记证书、告知书,以及被告与曾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清楚所委托的河南公司如何取走车辆不属实,因为从贾某的证言看,被告是用电话指挥现场取车的人员如何操作车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张某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约定原告从张某处购买徐工牌120吨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XGBCA161BA01**59,购车价格为288000元,双方在《售车协议》中注明“本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挂在于某名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了购车款,并取走车辆。2013年5月23日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办理转移登记,转移后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某,获得方式为购买,登记编号为鲁GM5***。2014年3月7日凌晨,原告徐某发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涉案车辆丢失,遂于当日早上6点多钟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徐某控告其鲁GM5***吊车被盗一案,经初步调查,系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该吊车产权归公司所有为由将车开回公司,现该车停放于该公司停车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车辆被盗案卷材料中被告某工程公司与曾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显示以下内容:2012年6月份曾某从被告某工程公司购买徐工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LXGBCA161BA016359,价款为370000元,提机时首付726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采用等额还款法支付;曾某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被告某工程公司所有,产品权利文书质押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曾某按本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清货款后,被告某工程公司将产品权利文书交付给曾某,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曾某;曾某未全部付清货款、所有权未转移给曾某以前,不得将产品抵押、质押或转让给第三方。涉案车辆登记证书显示:2012年7月25日涉案车辆在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曾某,登记编号为湘K66***;2013年2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刘某2,获得方式为购买,机动车编号为湘K66***;2013年4月份办理转移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于某,获得方式为购买,登记编号为鲁GM33**;后于2013年5月23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徐某名下。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其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该车辆,且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与曾某之间关于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GM5***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返还给原告徐某。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