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卓成辉、刘超仁等与连新盛、陈玉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成辉,刘超仁,连彬,连新盛,陈玉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叶兴亮。申请执行人卓成辉。申请执行人刘超仁。委托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彬。被执行人连新盛。被执行人陈玉薇。本院在审理卓成辉与连新盛、陈玉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卓成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30日对连新盛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仙垟村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20207)进行查封。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叶兴亮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兴亮述称,因被执行人连新盛共欠案外人人民币510万元(包括借款和担保款),2011年2月6日,连新盛为清偿案外人的债务,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书》,将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仙垟村的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抵销部分欠案外人的债务,之后该房产交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以案外人的名义对外出租。2011年6月25日,案外人和连新盛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案外人多次联系连新盛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连新盛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连新盛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中才得知本案标的房产已被贵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本案标的房产依法已经归其所有,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标的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卓成辉辩称,其知晓被执行人连新盛欠案外人债务的事实,但具体哪几笔债务不是很清楚,至于案外人所称的连新盛将标的房产抵债给他的说法应该是连新盛为缓解案外人向其讨债的压力而用的缓兵之计,所以他最终也没有诚意协助案外人过户,这是他一贯的做法。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刘超仁辨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连新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院审核,其认为本案标的房产的买卖合同不真实,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期限不合常理,且约定“如买卖合同低于市场价格,可由连新盛夫妻自行买卖”,可见房产的处置权还是归连新盛所有。另外,本案标的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连新盛名下,物权仍属连新盛所有,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即便都是存在的,其享有的也只是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没有优先的权利。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连彬辨称,其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连新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就其与被执行人连新盛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其同意申请执行人刘超仁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连新盛、陈玉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卓成辉与连新盛、陈玉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连新盛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仙垟村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20207)进行财产保全,予以查封。案外人于2013年3月25日以被执行人连新盛、陈玉薇为被告就本案标的房产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审理该案中,案外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乐虹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准许案外人撤回起诉。案外人于2013年4月24日针对标的房产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乐保复字第3号通知,驳回其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3)温乐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乐虹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2013)温乐保复字第3号通知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连新盛名下,本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关于标的房产已由两被执行人连新盛、陈玉薇抵债给案外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兴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倪亚蓓人民陪审员  郑 爽人民陪审员  黄国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