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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吕治国、史燕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7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治国。被执行人史燕鹰。被执行人江苏宝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滴翠路100号A幢1007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双燕,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吕治国、史燕鹰、江苏宝瑞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吕治国、史燕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93736.47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及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二、被告吕治国、史燕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8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吕治国、史燕鹰的上述付款义务及下列诉讼费用以其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V汽车(车牌号苏B×××××、发动机号80028039、车架号LE4GF4JB0AL123442),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宝瑞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吕治国、史燕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宝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治国、史燕鹰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汽车一辆被宜兴法院查封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置。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04278.47元及执行费1464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 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