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袁二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袁,绰号“袁袁”,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鹿头镇陈庄村*组,现住深圳龙岗区平湖街道办荔园市场旁一出租屋。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袁与“老歪”(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经商量,由“老歪”负责盗窃摩托车,王某某、陈袁负责驾驶“老歪”盗窃来的摩托车回深圳平湖,“老歪”答应事后给王某某、陈袁每开一辆摩托车回深圳平湖就分得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陈袁与“老歪”三人从深圳平湖坐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随即在惠城区河南岸一家酒店住下以伺机作案。次日中午,王某某、陈袁在酒店内等候,由“老歪”在惠城区鸿昌路平洋小区西侧一无名工地门前路段处及惠州市仲恺区三协精密有限公司东侧好惠多百货店门前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豪江牌HJ150-13(价值人民币4505元)和远大YD125-V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各一辆。随后“老歪”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分别让王某某和陈袁骑回深圳平湖。当被告人王某某、陈袁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回到深圳平湖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轮胎爆胎,被深圳警察盘查,被告人王某某惟恐罪行败露,弃车乘上陈袁的摩托车一起逃跑,后二人被追上的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两辆。破案后,缴回涉案赃物己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陈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22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袁、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袁与“老歪”(真实姓名不清,在逃)经商量,由“老歪”负责盗窃摩托车,王某某、陈袁负责驾驶“老歪”盗窃来的摩托车回深圳平湖,而王某某、陈袁每开一辆摩托车回深圳平湖,就可分得3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陈袁与“老歪”三人从深圳平湖坐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随即在惠城区河南岸一家酒店住下以伺机作案。次日中午,王某某、陈袁在酒店内等候,由“老歪”在惠城区鸿昌路平洋小区西侧一无名工地门前路段处及惠州市仲恺区三协精密有限公司东侧好惠多百货店门前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豪江牌HJ150-13(价值人民币4505元)和远大YD125-V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各一辆。随后“老歪”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分别让王某某和陈袁骑回深圳平湖。当被告人王某某、陈袁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回到深圳平湖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轮胎爆胎,被深圳警察盘查,被告人王某某惟恐罪行败露,弃车乘上陈袁的摩托车一起逃跑,后二人被追上的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两辆。破案后,缴回的涉案赃物己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还返清单,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袁、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22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袁、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