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密市行政路步步高(vivo)手机专卖店维修手机时,趁店内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展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迫于压力,张某甲将盗窃的手机送还被害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84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店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