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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罚 款 复 议 决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申请复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临执字第487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临邑县人民法院向其邮寄送达(2012)临执字第4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临邑县人民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派出办案人员与申请复议人联系确认此事,因此申请复议人对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且申请复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作出及时回复并告之临邑县人民法院其与荷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于2014年8月25日已结清合同全部价款为由,从而请求我院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执字第487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临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荷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但临邑县人民法院应对冻结合同价款的性质、用途、应冻结或提取的数额进行审查,而本案冻结的合同价款为劳务合同价款,该款项能否执行和执行数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就本案而言,申请复议人主张在2014年8月25日前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临邑人民法院应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和认定,应在法院要求冻结的日期后申请复议人出现擅自向荷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后再行处置于。而申请复议人在接到临邑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认真全面的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法院。而申请复议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臆断、判断失误,未积极主动的重视并及时落实收到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抱着自己与本案无关,与法院执行无关的侥幸心态消极对待。综上,临邑县人民法院应对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而申请复议人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临邑县人民法院处罚过重。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变更对申请复议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80万元为5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