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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卫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823号罪犯崔卫,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0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崔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卫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2年12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12月27日止。罪犯崔卫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记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