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黄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女陈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该情况一直持续至2009年,此后被告因在外有第三者,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10年始,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原告询问原因,被告竟对原告拳脚相加,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外与第三者频繁来往,又多次提及离婚。被告婚后的种种做法也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被告带着第三者离家出走,不知所踪,至今原告也未联系上被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长达两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本院: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法判令原、被告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女陈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开始至今经常入住本地酒店、夜不归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原告的庭上陈述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居治安大队调取的被告陈某甲自2010年至今的住房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谅,多沟通,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被告婚后的种种做法也导致原告心生隔阂,尤其是被告自2010年开始经常入住本地酒店、夜不归宿(而原、被告在本地有住所),对夫妻感情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被告陈某甲能够承担起为人夫、为人父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