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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定武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定武,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35号案外人周斌,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驱,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定武,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77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复兴村浏东公路侧。法定代表人罗霖,董事长。被执行人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人民路恒远一栋二号楼103号。法定代表人罗霖,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博士,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定武与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斌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斌称,案外人系连州市海润花园项目的建筑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投资成本费用均由案外人负担,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的××××××××银行帐户系案外人专门处理海润清华园施工项目而开立的,实际受益人为周斌,该帐号一直专门用于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该帐号虽系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仅仅是过帐以便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执行法院所冻结该帐户内的资金系连州市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进度款,该帐户内的资金系案外人投入的施工成本,并且需及时支付民工的工资,案外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何定武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的执行,并解除该笔资金的冻结。本院查明,何定武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博士于2014年11月6日前共同偿还原告何定武人民币1900万元;二、被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何定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对本案纠纷再无争议。本案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73400元,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博士负担。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诉讼之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的××××××××银行帐户。该调解书生效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何定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71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博士银行人民币存款1915987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717-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顺德农商银行银行帐号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清远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帐号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的冻结;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博士(身份证号码××××××××)银行存款人民币存款1915987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银行帐户内的存款4749207.38元扣划至本院帐户内。案外人周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海润××××英楼×座、××座;华文楼××座;华尊楼×座、×座、×座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是甲方在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组建工程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结算为依据,以工程优质、高速、安全、低耗为目标,对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责任承包方负责“确保上交、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主分配”为原则的、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对工程项目实行经济全额承包和生产管理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项目责任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开工、资料管理、到竣工交验、办理结算、工程款项回收等全部工作,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生产成本控制、进度、履约、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工程项目必须做到严格控制、精心管理、精心施工;乙方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施工过程中,必须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全面承担和履行好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和做好工程项目从开工一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监管机构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管;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管理费和责任承包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和交纳的全部费用,同时必须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各种赋税(含建安税);……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以整个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收取乙方的项目管理2.5%(含企业所得税,不含印花税0.03%)。从项目开工到最终竣工验收为止,项目经理挂证费3000元每月。每次的进度款按时转入清远分公司指定帐户后扣除以上费用,剩余的款项全部划入乙方指定帐户(企业所得税除国家税务法强制规定以外)在竣工验收前乙方必须付清项目总工程量的管理费,否则甲方可拒绝协办有关事项和盖章。开户名称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清远市农村商业银行新城分理处;公司帐户××××××××。2013年5月10日,连州市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润××××英楼×座、××座;华文楼××座;华尊楼×座、×座、×座,工程合同工期为380天,合同总价125107614元。再查明,原告周斌诉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斌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618592.775元。案件受理费44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85元,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案外人周斌是否对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二是何定武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关于案外人周斌是否对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货币的持有人或控制人即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周斌挂靠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连州市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海润清华园的部分工程,案外人周斌应认定为该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案外人周斌实际享有该相关工程的权益,但不能对抗案外的第三人,对外只能认定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银行帐户系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帐户,而非案外人周斌开设的银行帐户,该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应认定归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连州市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入该公司设立在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银行帐户内,该款项因交付而转移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周斌并转入案外人周斌指定帐户内,但上述款项因被法院冻结而未交付转移案外人周斌所有,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周斌的工程进度款,案外人周斌可另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执行并非承包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包人连州市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案外人周斌系实际施工人,亦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周斌对本院所冻结、扣划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关于何定武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博士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有效,系本案执行依据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案外人周斌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周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