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宪学与陈水文、罗守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学,陈水文,罗守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孟宪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水文,男,汉族,农民。被告:罗守宾,男,汉族,农民。原告孟宪学诉被告陈水文、罗守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学,被告罗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学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水文在汉南区周家河村帮村民建房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货款11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之前付清,被告罗守宾提供担保。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水文、罗守宾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陈水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守宾辩称:我跟原告、被告陈水文都不是很熟,当时我是开车为他们做事,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我不应承担这个责任。被告罗守宾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守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陈水文由被告罗守宾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欠货款11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之前付清。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水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罗守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宪学支付货款11000元;二、被告罗守宾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守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小 平人民陪审员 肖 有 武人民陪审员 李 启 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