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2007年4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5、6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左口乡显后村显后202号自己家中容留方某乙吸食冰毒。同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提供冰毒给方某乙、查某并容留二人在淳安县左口乡显后村显后202号自己家中吸食。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雷恩大酒店开房间并容留何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左口乡桥西农庄开房间容留鲁某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左口乡显后村显后202号自��家中容留余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查某、余某、徐某、章某、何某、鲁某、方某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