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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江玲丽、庄中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江玲丽,庄中夏,庄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海滨小区。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江玲丽,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被告:庄中夏。被告:庄小红。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与被告江玲丽、庄中夏、庄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被告江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中夏、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称:被告江玲丽和被告庄中夏为夫妻关系。被告江玲丽于2013年10月18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粗沙头分理处申请借款贰拾玖万元整,由被告庄小红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款给被告江玲丽贰拾玖万元整,原被告签订了���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25‰,罚息按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江玲丽提供贰拾玖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并由被告庄小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玲丽、庄中夏偿还借款290000元,及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日的利息21740.3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庄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江玲丽与被告庄中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玲丽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庄中夏、庄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将29万元汇至被告江玲丽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江玲丽、庄中夏的婚姻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被告江玲丽、庄中夏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江玲丽答辩称:欠款是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江玲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庄中夏、庄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庄中夏、庄小红,现该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被告江玲丽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江玲丽与被告庄中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江玲丽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申请借款290000元,由被告庄小红提供保证。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江玲丽29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并由被告庄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向被告江玲丽提供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江玲丽、庄小红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玲丽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江玲丽、庄中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玲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中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庄小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玲丽、庄中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90000元及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1740.3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0元,由被告江玲丽、庄中夏负担,被告庄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