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黎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九公桥镇高比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联系电话1500748****。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1********,联系电话1507395****。委托代理人王甲。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胞弟,一般代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儿子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加之被告脾气暴跌,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儿子黎甲出生8个月,被告即抛夫弃子离婚出走,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后原告考虑儿子的成长,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至此仍不顾念原告的感受与儿子的成长,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归家,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据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由原告方抚养照顾儿子黎甲,更有利于黎甲的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黎甲为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4、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04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自2011年8、9月间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黎甲由原告黎某某抚养照顾的事实。被告王某承认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的事实,但辩称,被告自儿子黎甲出生后,抚养照顾了23个月,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只有8个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的时间,不是从2011年8、9月间开始至今,而是2012年11、12月间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的原因,不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归家,而是原告时常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若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儿子黎甲,并不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离婚,被告作为母亲,能更好地照顾儿子黎甲,因此应当由被告抚养照顾儿子黎甲。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飞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婚生儿子黎甲自出生后,由被告在娘家抚养照顾23个月的事实;2、3份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3次,在邵阳县九以桥镇中心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因被原告殴打而就医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黎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儿子黎甲现由原告抚养照顾的事实,但否认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起算点,承认分居的时间起算自2012年11、12间始,否认被告抚养照顾儿子黎甲8个月的事实,承认抚养照顾儿子只有23个月的事实,本院审核,认可被告及其代理人就该组证据承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抚养照顾儿子黎甲23个月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3份病历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对病历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因此证明被告的伤情是由原告殴打所致。本院审核被告的3组证据,认为虽然被告的证据1在形式上有瑕疵,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被告抚养照顾儿子黎甲的时间8个月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就抚养照顾儿子黎甲23个月,既有被告的陈述,又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照顾儿子黎甲23个并没有明确反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该事实的证明更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份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及其代理人予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的伤情为原告殴打所致,本院审核被告的该组证据,认为病历记录只是受伤的结果的反映,但被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尽以受伤结果的病历记录来证明伤情是由原告所为,显然证据不足,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的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被告证明不利,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儿子黎甲;2012年11月,儿子黎甲由被告抚养照顾,2012年12月后至今,儿子黎甲由原告抚养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双方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11、12月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后原告考虑儿子的成长,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不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在当时做泥工,年平均收入2万元,被告在广东做废品回收,年平均收入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儿子黎甲的户口簿、证人证言、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稳定的夫妻关系是社会稳定、家庭兴旺的基石,除非夫妻双方自愿离婚,非有法定情形,不得随意解除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是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就日常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还具体列举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几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黎甲如今4岁有余,已过哺乳期,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照顾,本院综合考察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原告在本地务工,作为泥工,有技之长,生活来源较为稳定,且儿子黎甲已由原告连续抚养照顾二年有余,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且在外地务工,从更有利婚生儿子黎甲的成为考虑,本院支持原告的抚养主张,儿子黎甲由原告抚养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院综合考虑黎甲的成长需要与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承担儿子黎的抚养费为每年2000元;为调和原、被告间的纠纷,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黎甲由原告黎某某抚养照顾,被告王某每年承担黎甲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算起,每6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000元,由原告黎某某收取,用于黎甲的抚养照顾;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黎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