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龚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龚乙结伙茅某某(另案处理)在租借的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由被告人龚乙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吴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龚甲、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收取龚甲、茅某某吸食冰毒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元,被告人龚乙及茅某某亦参与吸食毒品冰毒。当日0时20分许,上述人员在该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某、茅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陆某某、龚甲、顾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茅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乙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