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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阿凤与陈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凤,陈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朱阿凤。委托代理人翁昊俊,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优光。原告朱阿凤诉被告陈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对吴阿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昊俊、章良琛,被告陈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凤诉称,被告截止至2012年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现在经济困难等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优光辩称,对18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在外面收账,要是收到账愿意归还所借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有陈优光借到朱阿凤现金共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为陈优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1日的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180万元是由三笔借款组成的,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的50万元,对于该款项原告陈述其指定其妹夫狄慧民(居民身份证号码××)汇款给陈优光,被告对此认可当日收到原告的50万元,但是具体是谁汇的不清楚,经本院核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账号为62×××16)确实收到狄慧民(账号为62×××12)转入的50万元;2011年1月4日的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也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但是原告后陈述由于手中流动资金频繁,不能明确具体何时用哪张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31日的80万元(通过江南农商行溧阳市西苑之行从朱阿凤账户汇入陈优光账户。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均已收到,180万元的借款分文未还。另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姻亲关系,当时被告借款是为了经营生意所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对于本案诉争的180万元的构成,虽然原告不能明确其中50万元是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但是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阿凤借款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陈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金文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