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于本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交警在潘集区XX路执勤时,对由西向东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皖DXXX**号小型客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朱某血样两份并委托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6.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及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