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曾用名解某某,无固定职业。200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9月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解某进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使用“T”型锥作案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4470元。1、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解某在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9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60元,后丢弃。2、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返回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在20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潘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80元,后销赃。3、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再次进入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在G6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宁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30元,后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盗窃财物总价值4470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解某使用“T”型锥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小区29号楼2单元楼下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丢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60元。2、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使用上述方法在该小区20号楼2单元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780元。3、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使用上述方法在该小区G6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宁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3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晚,民警在泰安高新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巡逻时将被告人解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T”型锥一个。又查明,2004年被告人解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2010年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其停放在自家楼下的电动车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发现电动车是被一名穿T恤、短裤的男子盗走。后来其在该小区北门外找到了被盗的车辆。2、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电动车是被一名男子骑走。3、被害人宁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20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自家楼下的电动车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电动车是被一名穿着V领T恤、浅蓝色半身牛仔裤的男子盗走。(二)鉴定意见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作出的泰岱价鉴字(2014)11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为4470元。(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向民警指认了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9号楼2单元、20号楼2单元、G6号楼2单元为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具体地点。(四)视听资料2014年8月29日、8月31日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8月29日、8月31日三次进入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并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该小区。(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供述证实,其在泰安高新区奥林匹克小区盗窃了三辆电动车。2014年8月29日其在该小区29号楼和20号楼下分别偷了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扔在了小区外的路边,另一辆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站。8月31日,其在该小区G6号楼楼下又偷了一辆电动车,同样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废品站。(六)物证、书证1、“T”型锥一把,证实被告人解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是“T”型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出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等基本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系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T”型锥一把,予以扣押。4、被盗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一宗,证实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品牌、型号、颜色、购买价格等内容。5、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04年被告人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曾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到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因违反行政法规受过劳动教养,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审判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