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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珍林与钟全恩、王财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珍林,钟全恩,王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温珍林,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钟全恩,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王财英,女,江西省信丰县人,系钟全恩之妻。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全恩、王财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珍林与被告钟全恩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钟全恩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出于对被告钟全恩的帮助,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日分别立具借条5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钟全恩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并离家外出躲债。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钟全恩于2009年9月13日立具借条一张,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钟全恩于2011年8月10日立具借条一张,计人民币110000元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和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定信用社转账单二份;三、被告钟全恩于2012年1月21日立具借条一张,计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钟全恩于2012年12月15日立具借条一张,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农业银行同益分理处记账凭证一份;五、被告钟全恩于2013年2月8日立具借条一张,计人民币15000元;六、信丰县公安局户口成员信息表一份。被告钟全恩、王财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珍林与被告钟全恩是多年朋友,被告钟全恩因房地产投资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700元(即2009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1057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5000元),被告钟全恩分别立具5张借条,其中原告温珍林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两次通过本人在农业银行信丰支行账号为622848347104525xxxx账户转入被告钟全恩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1347035769xxxx账户共计2357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又转给被告钟全恩在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定信用社账号为134500012100069xxxx账户20000元,共计转账金额为255700元,原告向被告钟全恩支付现金90000元(三次)。但借款时双方书面均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称被告钟全恩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底。由于被告钟全恩欠债较多,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2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钟全恩、王财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332**号);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财英在邮政银行信丰支行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温珍林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前列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不偿还原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5张借条均是被告钟全恩立具,但被告王财英与被告钟全恩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全恩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全恩、王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珍林借款共计人民币34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钟全恩、王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