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与郑树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郑树权,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王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安,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树权,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芳,女,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与被告郑树权、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安、王璇,被告郑树权、张芳委托代理人姚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树权、张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8.7‰。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不再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85806.8元。被告郑树权、张芳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由于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请求法院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乙方)与被告郑树权(甲方)、张芳、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郑树权发放个人委托贷款,被告郑树权为借款人、张芳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用途为购买塔式升降机,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五条规定,丙方保证在上述委托贷款发放前将足额资金存入乙方帐户;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代为还本付息等任何风险责任。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丙方指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当向丙方主张,不得直接向乙方主张;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有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甲方帐户中扣收;(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共同还款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13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郑树权帐户,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56.67元、利息36142.63元,此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认为自己不偿还本息的理由是购买的塔式升降机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请求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与被告郑树权、张芳及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树权发放了个人委托贷款13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郑树权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不再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被告郑树权为借款人、张芳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仅是约束贷款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与委托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风险责任,并非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购买的塔式升降机出现严重质量缺陷为由申请追加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权、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借款109894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1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树权、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尹 泉人民陪审员 祝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