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文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2010年相识,2011年12月26日双方到柏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正天。婚后我方发现被告张某某脾气不好,2013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三天两头跟我吵闹,并动手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天不适,不能好好吃饭、睡觉。我方曾在2013年10月17日在柏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自上次撤诉后,我方与被告仍没有和好,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方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方再次提出离婚,望法院依法尽快裁判为宜。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河北柏乡县人民法院所作(2013)柏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3年10月17日民事诉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来往不多,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张正天,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时常发生殴斗。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就再没有相互沟通和来往,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愿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婚生男孩张正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沟通不够,没有感情基础。2011年12月2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正天,现随被告生活,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本应积极培养夫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夫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分居至今时间日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鉴于婚生男孩张正天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发育的实际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虽然原、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经做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正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负担儿子张正天的抚养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年3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张正天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正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