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白冰与邓岩峰、邓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岩峰,白冰,邓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岩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冰。委托代理人:徐正范,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武。原审原告白冰与原审被告邓岩峰、邓武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邓岩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岩峰,被上诉人白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冰一审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天下大雨,原告到自家房后挑水沟,防止山水冲房,二被告见后不让挖沟,发生争执,被告邓岩峰用镐打到原告小腿处,这时,被告邓武将原告抱住,邓岩峰继续打原告,后被拉开,原告当即住院,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一级护理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831.36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1386元。住院费13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138.36元。被告邓岩峰、邓武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用镐砍我家榆树,镐不是我的,是原告拿的,事实发生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的医药费过高,我也有伤,因为是村医没住院,自行治疗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因下雨,原告到自家房后挑水沟,防止山水冲房,二被告发现后,上前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邓岩峰用镐将原告打伤,被告邓武未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第4、6锥体占位,出院时医生开具诊断证明,需休息3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20831.36元,产生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邓岩峰用镐头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居住农村到县医院住院酌情给付2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邓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侵害,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白冰医疗费20831.36元、误工费1881元(33元/天X57天),护理费1386(33天/天X30天+33元/天X6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X3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838.36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邓岩峰赔偿17,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邓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400元。邓岩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2014年6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砍上诉人家的榆树,并用铁锹在上诉人家房后挖排水沟,上诉人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挑水沟的位置归属于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上诉人没有拿任何工具,镐、斧子和铁锹是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过重。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自带镐头与斧子到上诉人家房后砍树挑水沟并不听劝阻而引起的争执,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白冰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武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找相关部门处理,但上诉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附近挖排水沟,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过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邓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