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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刘某甲,女,1953年1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宋某某,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刘某乙,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凌海市。刘某甲与宋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宋某某、刘某乙从申请人刘某甲处借款10余万元未有偿还。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宋某某名下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10万元,并以王某某所有座落在锦州市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宋某某名下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查封王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锦州市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周庆久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