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暂住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甲的岳父孙×甲从海林市拼车返回长汀镇时捡到一部手机,2014年9月26日,孙×甲从长汀返回沈阳家中时将手机带回并交给与其一同居住的被告人王×甲,王×甲在浏览该手机内容时,通过手机中存储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获取了被害人赵×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利用获取的被害人赵×甲的银行卡信息通过该手机中已经安装的微信平台购买了100元Q币、600元电话费;通过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苹果5S手机三部,价值分别为5888元、4399元、4488元,购买了电子狗一台,价值299元,购买了行车记录仪一台,价值499元。综上,被告人王×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购买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273元。经侦查,被告人王×甲因身处外地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其亲属孙×乙代为投案,同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带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在手机上的电子商务平台中购买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主动委托其亲属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还赃款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甲的岳父孙×甲从海林市拼车到长汀镇时,在出租车中捡到一部索尼牌黑色触屏智能手机,2014年9月26日孙×甲从长汀镇返回沈阳家中时,将手机带回并交给与其一同居住的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在浏览该手机内容时,通过手机中存储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获取了被害人赵×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利用获取的被害人赵×甲的银行卡信息,通过手机中已经安装的微信平台购买了100元Q币、600元电话费,通过京东商城平台登录被害人女朋友注册的账户,以王强(系虚假身份)名义购买了价值分别为5888元、4399元、4488元的苹果5S手机三部,购买了价值为299元的驾驶安全预警仪一台,购买了价值为499元的行车记录仪一台,被告人作案后,将赵×甲的电话卡抛弃在沈阳市一桥洞里。综上,被告人王×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购买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273元。经侦查,被告人王×甲因身处外地,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其亲属孙×乙代为投案,同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带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索尼牌黑色触屏智能手机、苹果牌5S手机三部、行车记录仪、太阳眼镜、驾驶安全预警仪;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等物品发票、快递底联、退赃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乙、孙×甲、李××、王×乙、宫××、孙×、禹××、赵×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赵×甲微信支付信息、京东平台交易记录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身份,利用信用卡信息,在互联网商户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业地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史广斌审判员 黄淑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