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胡某,男,住景德镇市。被告段某,女,住景德镇市。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生育一女名为胡某某。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年轻贪玩,经常外出,难得在家。生完小孩后,被告对小孩也是不管不问,不愿担当起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毫无改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婚生女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理解信任对方,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和理由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