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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眭富军与王建云、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眭富军,男,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云,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关宝,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眭富军与被告王建云、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眭富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6726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某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眭富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眭富军所有的某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并冻结该车车户;二、冻结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672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获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